

【以案说法】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 能否拍卖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
来源:时间 :2020-05-06
【基本案情】
张先生与周女士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登记结婚。2015年,周女士以个人名义购买一套房产,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将房产用于出租。刘某、胡某因向高某借款,请好友周女士为该借款担保,周女士遂用该房产为二人提供担保。2017年8月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二人偿还借款,并要求周女士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经高某申请,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产。
2017年12月9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刘某、胡某偿还高某200万元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周女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债务人刘某、胡某已无财产可执行。高某于2018年3月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法院恢复该案执行程序,决定处置查封的涉案房产。
张先生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法院停止处置涉案房产。2018年7月9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先生的异议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涉案房产属于可供执行财产范围。高某表示周女士仅就其在涉案房产中享有的份额部分清偿债务,张先生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份额权益仍归属于张先生,执行涉案房产并未侵害张先生的合法权益。
经查明涉案房产一直用于出租,表明涉案房产不是张先生与周女士的唯一必需住房,张先生以涉案房产系其唯一住房为由要求排除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在涉案房产属于张先生与周女士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张先生的诉讼请求都不能成立,则在涉案房产不属于张先生与周女士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张先生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上述案件中,张先生诉称的案涉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不能强制执行的问题。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系用于出租的事实反映出案涉房屋并非周女士与张先生的唯一必需住房,张先生以案涉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为由要求终止强制执行的主张,法院不会支持。
即使案涉房屋系周女士与张先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申请执行人高先生表示同意从案涉房屋拍卖后的变价款中为被执行人预留五至八年的房租,以保障其基本居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张先生主张涉案房产所有权并不能阻止法院的执行。
【律师提醒】
日常生活中,很多人为亲朋的民间借贷行为提供担保,殊不知其中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如果债权人起诉,作为担保人便会成为被告,并且一旦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作为担保人如果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首当其冲便是执行房产等固定资产。当法院对房产进行拍卖时,作为另一方妻子或丈夫,为保住房产便只能主张房屋权属。
在此提醒大家,为他人提供担保,要谨慎小心,做好风险规避:
一是要理性思考,切勿感情用事,签字之前向律师咨询,了解清楚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不要轻易在合同上签字;
二是对借款人的经济能力、个人信誉等做充分了解,切勿只顾“哥们义气”;
三是让对方多找几个人担保,这样可以分担风险,避免在出现债务纠纷时,风险全部落到自己身上,导致“无法自拔”;
四是提高风险意识,千万不要让自己迷失在蝇头小利中,从而因小失大。